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352-202410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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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34分」更 正為「6時1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79號   被   告 曹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睿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該處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竟貿然闖越紅燈,適陳冠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黃愛玲,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行經上址,見狀緊急煞車應變,黃愛玲因而不慎在車內跌倒,並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瑞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應停等紅燈之際,看錯號誌,誤以為綠燈,而在行駛超過待轉區後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事發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被告騎車行經交通號誌管制路口,未遵循號誌闖紅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證人陳冠宇駕駛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6:01:17闖越紅燈,且其車輛已超越待轉區而侵入證人陳冠宇之車道,證人陳冠宇見狀因而煞車,並須繞過被告始得繼續直行,且被告之行向號誌係在證人陳冠宇通過後之10秒後始轉為綠燈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鑑定後,認定係因被告闖紅燈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且證人陳冠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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