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交簡-353-2024102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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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益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平街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開放性傷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已繳納原緩起訴處分之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文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麗英,沿新北市蘆洲區(下僅稱路段名)環堤大道往永樂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環堤大道與永平街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車道,適逢廖祐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為閃避黃益文之小貨車而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外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益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祐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交通事故地點,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事實。 2.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下車查看,且告訴人廖祐霆當時並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祐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為閃避該小貨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未下車查看,僅上開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之人開車門查看,告訴人並未向對方表示其沒事、可以離開,被告即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吳麗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證人吳麗英行經事故地點,被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證人吳麗英即聽到後方有摔車聲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下車查看,僅證人吳麗英開車門查看,被告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②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之事實。 5 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 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證人吳麗英行經事故地點,被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為閃避該小貨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