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397-202411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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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3號 被 告 洪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豪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新建巷30巷前,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撞擊停放在新建巷3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倒至對向車道中央,適吳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新建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哲賢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祥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反彈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哲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江淮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機車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車損與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車禍地點前,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反彈至車道中央,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