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398-202411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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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澄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民國96、99、103、108、112年共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之前科,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7號   被   告 黃澄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澄淇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3時至翌日(18日)2時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1分許對黃澄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澄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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