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00-202410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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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道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楊道 賢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李旺洲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楊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對 於道路安全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駕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沒有能力賠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同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楊道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道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生街1巷往三陽路13巷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生街1巷與興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主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興華街往名源街方向行駛之林正元,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正元受有右側肩膀、上臂、後胸壁、膝部挫傷及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正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道賢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擦撞告訴人林正元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元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畫面檔案光碟1片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4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