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13-2024110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銀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銀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銀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謝銀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銀貴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許起至2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成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彭裕鳴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彭裕鳴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2分許對謝銀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銀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有休息10幾分鐘後,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與證人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成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GOOGLEMAP列印資料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前,向員警表示自己並「無」飲酒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飲酒後至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已超過15分鐘之事實。 二、按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 裁手段,主要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因此,所取得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值有可能成為其刑事犯罪處罰之證據,其採證應合於法定程序之要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即屬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導致酒測儀器誤判,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水使受測者漱口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排除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避免酒測程序或酒測結果不正確之疑慮。倘若警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除非有其他反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測定數值可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救護人員均已到場,並且已開始對被告及證人現場進行救護,員警先對證人實施酒測,對證人酒測完畢後,復再向坐在路邊的被告進行酒測,而員警走向被告要實施酒測前,有詢問被告:「小姐,妳說妳『沒有』喝酒嘛齁?」,被告則回稱:「沒有。」,足認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之始,就曾向被告詢問過有無喝酒,被告當時應稱自己無喝酒,而員警於開始實施酒測前,有再向被告確認是否沒有喝酒,被告仍稱沒有,是員警才開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而證人與被告完畢酒測之時間相距約9至10分鐘,此有本署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筆錄1份在卷可考,故雖被告於偵查中執員警沒給自己漱口等詞置辯,然依上開判決及處理細則規定,因被告自稱自己沒有喝酒,員警主觀上認為被告於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前,應無飲用酒類,又卷內亦無被告曾主動請求漱口之事證,是縱員警未給予被告漱口,尚難認有違背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於案發當日2時許至2時5分許間在餐廳飲酒,復於偵訊中稱自己飲酒後有休息10幾分鐘後才上路,而不論以現場監視器顯示本案案發時間(當日2時9分許),或以被告所述有休息10幾分鐘後上路,加上自出發點至案發地點之時間(約5分鐘,如上開GOOGLEMAP列印資料),再加上員警完成證人酒測後在完成被告酒測後之時間(約9至10分鐘),則不論以何種方式計算,自飲酒完畢至被告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顯均已逾15分鐘,警員直接對被告實施酒測,亦難認與上開規定相違,本案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檢測結果,應屬正確可採。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