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14-202411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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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簡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簡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賴簡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5號 被 告 賴簡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簡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與景平路口停等紅燈時,應注意汽車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後)測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右切,適右後方同向有童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童怡靜因而受有顏面部、左肘及右膝腿鈍挫傷等傷害。嗣賴簡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簡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怡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上開時、地車禍發生之經過。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顏面部、左肘及右膝腿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