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16-202411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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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曾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石曾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幻聽有點發作,我有先停車,下車問被害人狀況,他說沒事還好,因為後面的車一直按喇叭,我就先上車,我知道我應該要等警察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倒地後,被告下車走過來有問我還好嗎,我自己報案,路人也有幫我報案及幫忙用我的手機拍被告的車號,被告在現場徘徊,但警察及救護車還沒到達前,被告就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身形瘦高,眼睛大但無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堪認被害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且被告確實有下車詢問被害人受傷狀況,並非車禍當下未下車了解被害人狀況隨即逃逸,又被告2年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有就醫、住院等紀錄,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耕莘紀念醫院門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且事後被害人不予追究,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 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3號   被   告 石曾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曾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莊敬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路133號前(下稱案發地),時有賴育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莊敬路直行至案發地且行駛在汽車前方,石曾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加速直行並追撞本案機車,賴育筠即遭石曾文駕車碰撞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石曾文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本案汽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賴育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育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碰撞告訴人成傷並隨即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暫停現場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但未待警方到場抄錄其身分或待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離去。 5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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