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19-2024121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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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58號、第34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紹恩」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路3段某處飲用罐裝啤酒6罐及高粱酒1小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29巷巷口時,因撞擊路邊機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0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詎其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陳紹恩身分接受詢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陳紹恩」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其中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通知」用以表示無需通知其親友之意;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陳紹恩」之簽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嗣並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劭恩及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與陳義浩之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紹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175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比對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40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0頁、第34頁至第43頁、偵字第3175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陳紹恩」之簽名、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上偽簽「陳紹恩」之簽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筆錄中踐行告知義務,並令被告於告知權利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實質上仍屬詢問筆錄之一部分,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及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簽名」欄及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分別係為擔保員警於詢問前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及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簽署,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㈢又按偵查輔助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至其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足以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其如附表編號1、2、4、6、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附表編號7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又為避免罰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調查,非僅使陳紹恩可能無端遭受犯罪偵查,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所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類型非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時間、地點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偵卷頁碼 涉犯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 112年3月26日12時18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字第406號卷第7頁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陳紹恩」指印4枚 同上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0頁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1頁 偽造私文書 (聲請書誤載為偽造署押)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受測者」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2頁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4頁 偽造私文書 6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3偵查庭 「簽名」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7頁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8頁 7 指紋卡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空白處) 「陳紹恩」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偵字第3175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偽造署押 (聲請書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