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20-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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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騎乘」以下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第7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補充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明燦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第8行「下車察看後」補充、更正為「停車查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第1行「警詢與」之記載刪除、編號4證據名稱第3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雖停 車查看,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固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陳廷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37分,騎乘友人陳威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民生路2段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右轉民生路時,適有丁明燦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擦撞後,丁明燦人車分離跌倒在地,致丁明燦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詎料陳廷恩明知車禍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丁明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即證人丁明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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