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21-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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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馮斌未領有 駕駛執照」更正為「馮斌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馮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駕照已註銷失效,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744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馮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該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33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楊熺宗於前開巷口前步行穿越馬路,馮斌因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楊熺宗,致楊熺宗受有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廣泛腦水腫、右第10至12肋骨骨折、右恥骨支骨折、鼻骨骨折、左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膀胱血塊填塞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熺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英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熺宗於上揭時、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廣泛腦水腫、右第10至12肋骨骨折、右恥骨支骨折、鼻骨骨折、左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膀胱血塊填塞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公路電子匣門查詢結果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惟經本署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被害人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呈失智狀態,惟無法判斷是否與上開車禍傷勢相關,無法排除於車禍前即有認知退化之情形,復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行動固有不便,惟經復健後應可恢復行走能力等情,是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