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22-202411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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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被告 陳建豪之自白與供述」補充為「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按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過失傷害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前因公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 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自113年3月5日12時至13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吳振翔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至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因酒精作用影響而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李家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家馨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警員於同日18時57分對陳建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豪之自白與供述 ①承認公共危險罪。 ②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 2 告訴人李家馨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①證明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②被告未領有駕照。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等罪嫌。 (二)被告上開二犯行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加重事由,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科紀錄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