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25-202411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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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哲 馬于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5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胡睿 哲、馬于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賴妍君、曾建勛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 被告胡睿哲、馬于棻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1.被告胡睿哲、馬于棻分別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張仁豪、馮曌龑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斷。 2.又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 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3953號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張仁豪、馮曌龑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均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胡睿哲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學生(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馬于棻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 被 告 胡睿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于棻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睿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車道、由張仁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于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胡睿哲之車輛,並將其往前推擠,追撞張仁豪之車輛,造成張仁豪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張仁豪車上乘客馮曌龑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仁豪、馮曌龑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胡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馮曌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即在場人林弘修、胡祐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即拖吊業者盧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胡睿哲與告訴人張仁豪車輛碰撞後,到場處理,現場有見到被告胡睿哲車輛後方有放置三角警告標誌,被告馬于棻仍朝被告胡睿哲追撞之事實。 ㈦㈣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