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29-202410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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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APON RENATO JR GONZALES (中文名;一宏瑞;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GALAPON RENATO JR GONZALES(中文名;一宏瑞)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倒數第3行「一宏瑞」,更補為「因黃甫欲左轉而而先向右偏行,一宏瑞」;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一宏瑞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8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告訴人黃甫(已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113年8月15日調解筆錄影本),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 被 告 GALAPON RENATO JR GONZALES (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居留地址)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6樓(公司宿舍)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LAPON RENATO JR GONZALES(中文名:一宏瑞,菲律賓籍 ,下稱一宏瑞)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即大湖路與山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一宏瑞同行向而行駛於一宏瑞前方,一宏瑞因而與黃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甫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一宏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告訴人突然轉彎過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標誌指示駛入機車專用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