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34-20241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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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郭志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黃鼎翔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2年9月起每月給付2萬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後即未按時履行(於113年10月間有再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卷第3頁至反面、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第29頁),告訴人迄今未撤回告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郭志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佳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不慎撞擊前方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由黃鼎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黃鼎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雙 側膝部擦傷、左側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鼎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8459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黃鼎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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