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42-202411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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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部擦傷、 」後補充「胸壁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陳紀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7號 被 告 吳俊廷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廷於民國113年2月7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同市區光興街方向前進,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而撞至穿越上開道路之行人陳紀樺,致陳紀樺受有臉部撕裂傷、眼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雙側手部擦傷、頭部擦傷、臉部損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吳俊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吳俊廷復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紀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後,直接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紀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該時間、地點與其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後,被告直接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路人李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目睹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至告訴人後,見被告直接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13/2/7肇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行車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且其後逕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得知被告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