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44-202410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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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娟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述、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初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現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所載),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事發當下是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且被告態度強硬自認沒有闖紅燈,希望從重量刑;已委任律師另處理民事訴訟事宜,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許,騎乘自行車搭載柯瑞宏之 未成年子女柯○希(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遵守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通過中原東路口,適乙○○(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由西往東騎乘至上開處所,一時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手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滑液囊炎、左側肩部扭挫傷合併三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行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影像畫面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㈤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手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滑液囊炎、左側肩部扭挫傷合併三角肌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