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51-202411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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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 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吳春美受有肩、頸部、臀部及左小腿頓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關於「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 訊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瑋程於警詢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林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伊有喝酒,一聽到有救護車伊就離開了),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被 告 林瑋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53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前方有柯銘傑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春美在該地路口停等紅綠燈,詎林瑋程明知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直行,致不慎碰撞前方柯銘傑所騎乘機車,造成柯銘傑(未成傷)與吳春美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詎陳韋志肇事後,明知吳春美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應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未留置現場處理,亦未對吳春美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柯銘傑及黃柏騰於 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相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