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56-202410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經上開路口時」之記載,補 充為「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㈢之證據名稱「談談 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談話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吳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歲緝字第2370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377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謝治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分期履行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 被 告 吳建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倫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24巷16弄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秀朗路2段24巷16弄與秀朗路2段2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直行。適有謝治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24巷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吳建倫車輛發生擦撞,致謝治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腿脛腓股骨折等傷害。嗣吳建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治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謝治錡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㈡ 告訴人謝治錡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等事實。 ㈤ 告訴人謝治錡所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腿脛腓股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