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59-202410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4行「左轉民享路時」之記載,更正為「左轉民享街時」。2、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倒數第1行「顏面剖撕裂傷」之記載,更正為「顏面部撕裂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其仍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貞偵慎緝字第10413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46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吳金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杰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與民享街路口處欲左轉民享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俊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即被告之對向)往西北向直行至該處路口,因見狀反應不及而與吳金杰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俊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顏面剖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有倒地等事實。 2 告訴人李俊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形。 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無照駕車之情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金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