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62-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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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錦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時30分」更 正為「3時28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錦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6號   被   告 劉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全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0時40分許 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其行經國道3號北向48.7公里處,不慎與呂信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呂信德無受傷,其車上乘客吳孟育、李永隆有受傷,惟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2分對劉錦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呂信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呂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上開汽車,並且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呂信德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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