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63-202411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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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1張 」。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被告葉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逃避查緝,擅自冒用其胞妹「葉淑美」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葉淑美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甲「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甲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14日0時38分受測人葉淑美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9頁) 被測人 以草書方式書寫不詳文字之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掌字第C4TD60431號(見偵查卷第41頁) 違規地點欄右下方空白處、具有本人親自簽收意思之性質 「葉」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7號   被   告 葉金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熱炒店內飲用含酒精性飲品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3月14日0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與中央北路口,為員警攔檢,復於113年3月14日0時38分許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詎其為規避受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報胞妹「葉淑美」之身分證號而冒用「葉淑美」之身分,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美」及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葉金珠經警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金珠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報出胞妹「葉淑美 」之身分證號、飲用半杯啤酒情不諱,復有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應無忘記自己之身分證號而誤報之理,且起初員警攔檢時,被告還一再否認有飲酒之事,故顯有規避責任之意,況被告所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分別載有「葉淑美」之身分證號、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仍於其上簽名,並刻意以難以辨識之草書簽署方式簽名及僅簽「葉」1字,有欲掩飾身分之意,故被告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記載身分證號「Z000000000」) 被測人 以草書方式書寫不詳文字之之簽名、捺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葉淑美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收受人簽章欄 「葉」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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