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64-202410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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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華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從後方碰撞告訴人之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救護車駕駛(均見調查筆錄),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9號   被   告 劉華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華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台65線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池久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池久新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劉華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池久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華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池久新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池久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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