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68-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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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智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末「之傷害結果。」等字後 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智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林余展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當時依號誌左轉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見偵查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住院接受開放復位併鎖定式骨釘固定手術治療,共8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情),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水電工(見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經本院多次聯繫均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動手術及住院時,被告都沒去探望,調解已經讓步,但被告至今沒賠錢,調閱財產所得,亦發現被告一無所有;被告沒有誠意,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35號   被   告 曾智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佳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華江六路口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燈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佳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上址欲左轉,故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六路口待轉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遭曾智佳追撞,導致陳佳怡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陳佳怡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 2 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發生傷害結果等事實。 3 證人黃佩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疑闖紅燈,另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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