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69-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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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在住處」補充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同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陳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前案,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間起迄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名就讀高一的兒子和配偶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72號 被 告 鄭陳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國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後,猶 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7分許對鄭陳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陳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