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70-2024110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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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刪除、第4行「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以下補充「而於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至末2行有關驗出濃度值之記載補充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039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7022ng/mL」、末2行「超過」更正為「達」。 ㈢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扣案物照片」更正為「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同欄末項證據名稱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應知悉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停車場自小 客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6)日3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554827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另行起訴),自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室停車場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居處,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皓恩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4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00000 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 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初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00000 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 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