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71-202411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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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39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東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記載予以刪除。  ㈢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我有問對方要不要緊,對方沒有理我,我當時趕著上班,因為對方沒回應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76頁),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司交付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民國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趕著去上班),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業已給付告訴人6千元,見本院113年度司交付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林芯羽 9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千5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蔡東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啟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5巷往中原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5巷與長安街10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有林芯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原路5巷往長安街108巷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林芯羽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三分之一的骨折伴有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詎蔡東啟明知車禍肇事且致林芯羽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林芯羽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芯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芯羽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人都有錯的地方等語。 ⒉對於肇事逃逸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仍騎機車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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