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72-202412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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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6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鋭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及四、 五蹠骨進端骨裂等傷害」後補充「(李鋭興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鋭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 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李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鋭興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及景新街41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何美玲在行人穿越道上,沿景新街410巷往景新街423巷之方向步行,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美玲遭撞倒在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併蹠韌帶撕裂傷及四、五蹠骨進端骨裂等傷害。詎李鋭興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何美玲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鋭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勢角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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