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73-2024100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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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靖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靖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靖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其雖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犯罪前科、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92號 被 告 許靖煥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靖煥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同區三和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自強路4段與福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進而不慎撞擊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陳俊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導致陳俊達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俊達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靖煥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俊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達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靖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