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74-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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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筠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嗣洪 筠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林義凱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 」欄中「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㈢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洪筠筑及告訴人楊佩純之駕籍資料。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NJV-13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身為支線道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兼衡告訴人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客服人員(見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對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4號 被 告 洪筠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筠筑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佩純,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自摔倒地,楊佩純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佩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筠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停讓標誌即前行左轉,之後告訴人楊佩純即自摔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佩純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突自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駛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讓路標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筠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