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75-2024100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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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 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志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維修工作、月薪約5萬餘元,有母親及2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   被   告 張志隆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祉街欲右轉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與福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王聖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張志龍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而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王聖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自其他路段轉入福祉街行駛,見本案路口燈號時已是綠燈,然被告車輛在路口靜止不動,亦未顯示方向燈,待告訴人駛至被告車輛車頭右側時,被告車輛突右轉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20914號函、職務報告1份 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為由,無法據以鑑定之事實。 ②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之事實。 ③被告於警詢中即自稱其右轉前未打方向燈,隨後即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案發路口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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