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76-2024110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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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97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金全於113 年9 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期間,又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則明顯薄弱,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其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被 告 潘金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0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居所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誠街交岔口處,因不依規定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分許對潘金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依規定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