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77-202410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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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銘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張碧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中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乘車牌號碼 」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第2行及第5行有關「普重機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等傷勢」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泓鎧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存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需人照顧之身心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彌補所生損害,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程中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中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0時47分許,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騎出之際,本應注意禮讓中山路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逕行騎出,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直行中山路之王泓鎧亦行經該處,為閃避冒然騎出之程中銘,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致王泓鎧受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然程中銘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王泓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中銘之陳述 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泓鎧之指訴 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涉犯前揭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