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79-202410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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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石明華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1號   被   告 石明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華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行駛,行經中原二街與中原街街口,欲左轉中原街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中原街往光環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與石明華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林○廷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左手腕及手掌挫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輔助電動自行車沿中原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取照片(參卷第11至22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卷第8、26頁)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係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參卷第7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左手腕及手掌挫傷、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二、核被告石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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