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81-2024100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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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丙○○於案 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3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2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成年人莊○音(9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搭乘由其母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莊○音受有左足背撕裂傷8公分、左側第4及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揭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乙○○、丁○○、莊○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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