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82-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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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21號、第3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電鎖起子機、砂輪機、起子機2台」 之記載應補充為「電鎖起子機2支、砂輪機1台、起子機2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 ⒌被告之駕籍資料。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劉宜瑾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嗣後被告又進入工地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經濟困難,欲變賣得款花用)、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冷氣空調師傅(見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工具價值(告訴人陳稱共計約新臺幣41,320元)並均已歸還,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劉宜瑾損害之犯後態度(劉宜瑾於偵訊時陳稱與被告商談過和解1次,被告沒有履行,被告到案後,其無調解意願等語,見偵字第9655號第92頁),及告訴人彭宇騰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失竊的工具有拿回,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鎖起子機2支 、砂輪機1台、起子機2支、6.0電池3顆、2.0電池2顆及快充式充電器1個,均業已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彭宇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偵21046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3號 被 告 羅國添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添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夜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元富二街往元信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適劉宜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元富二街往元信二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羅國添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交通標誌標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與對向車道而撞擊劉宜瑾所騎乘機車肇生車禍,致劉宜瑾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部、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羅國添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羅國添於113年2月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時,見彭宇騰置放在上址工地內之工具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進入上揭工地拿取彭宇騰所有電鎖起子機、砂輪機、起子機2台、6.0電池3顆、2.0電池2顆及快充式充電器後,騎乘機車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得告訴人彭宇騰所有財物得手。嗣經告訴人彭宇騰發現財物遺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宜瑾、彭宇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宜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彭宇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2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劉宜瑾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騎乘車輛沿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2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所為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