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84-202501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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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朝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徐朝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無前科、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徐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朝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3時至翌日(7月1日)0時30分許 ,在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52分許對徐朝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朝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