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85-202410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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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李宇軒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支付賠償金,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   被   告 李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於民國112年6月20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李明原,擬自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左轉往復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隆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90巷直行往民權路,二人因而在民權路與復興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隆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隆光委由李美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隆光、李明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刑事委任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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