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87-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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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富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市場管理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 被 告 吳富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川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50分許,在住處飲用酒類後, 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14分許對吳富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富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