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88-2024101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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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燦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林嘉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郭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曾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嘉蓉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計程車駕駛業、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8號   被   告 曾燦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燦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11分許,駕駛TDV-2671號營 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路旁(往蘆洲區中山二路方向)搭載客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並跨越兩條車道至內側車道時   ,適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俊廷見狀緊 急煞車,進而造成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嘉蓉煞車不及,當場追撞郭俊廷之機車而倒地,致林嘉蓉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詎曾燦龍靠左行駛過程中,可從後照鏡觀見郭俊廷靠近曾燦龍之車輛時,為閃避其車輛而緊急煞車,導致後方林嘉蓉之機車反應不及而追撞,顯與曾燦龍之駕駛行為有關而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林嘉蓉留於現場於不顧,反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燦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 且逕自離開車禍現場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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