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90-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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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在住處」補充為「在位於桃園市之住處」、第3行「6時50分許」以下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同行車牌號碼更正為「NLA-2292號」、第5行「同日」更正為「113年5月24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育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並有前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並主張應加重其刑,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0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96年迄本件犯行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營造、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林育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園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9時至22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 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2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22分許對林育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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