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91-202410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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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消退,」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與返家」更正為「欲返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自摔受傷,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李淳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顏名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達於民國113年1月18日0時許起至1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24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與返家。嗣其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富裕橋上(沿龍安路往四維路方向),不慎自摔倒地。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44分對李淳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過程中係啟動電力功能騎乘,後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上揭時、地自摔倒地,後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並無腳踏之情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39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行經路線圖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家過程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被告騎乘在「當事人騎乘時監視器畫面」至「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之路途中,均非上坡或下坡路段,該段路段為平面道路,且被告於上開路段,係以電力輔助之方式駕駛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等事實。 二、按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慢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自明。足見電動輔助自行車雖屬慢車,但仍可使用電力駕駛。從而,倘以電力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即有別於以人力駕駛,而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自承以電力輔助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使上開路段,自摔倒地後經警進行酒測,復經本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憑,則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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