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93-202410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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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淨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淨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淨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淨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慶科緝字第142號通緝在案,嗣於113年1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及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失,然未能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52號 被 告 楊淨崴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淨崴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432巷左轉往錦和路93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朝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93巷往連城路265巷6弄直行至上址時,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蕭朝邑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淨崴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朝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淨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 時、地發生車禍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朝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