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95-202411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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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慧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第114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雅慧、劉 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劉家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案發時被告劉家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1紙(見偵卷第23、24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家銘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造成其等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被告劉家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等過失程度、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及月收入、有無需其等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4號 被 告 吳雅慧 (略) 劉家銘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慧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06巷往該路段35弄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352巷92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設有「停」標字之標線處,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停讓即直行,適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劉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352巷92弄往永和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雅慧受有左側髖部及大腿擦傷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瘀傷、左側踝部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致劉家銘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側上臂、膝部及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雅慧、劉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吳雅慧(下稱被告吳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吳雅慧坦承未注意「停」標線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劉家銘(下稱被告劉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吳雅慧「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劉家銘「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公務監理電子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1紙 1、證明被告吳雅慧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家銘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機車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雅慧、劉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劉家銘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認其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