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96-2024111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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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宏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依告訴人趙偉成之陳述、卷附監視器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均難判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於畫面時間111年1月14日7時40分12秒許,被告與告訴人曾在馬路上發生爭執;同日7時40分51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同日7時40分54秒許,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逐漸靠近;同日7時40分55秒許,告訴人之機車與前方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同日7時40分58秒許,告訴人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被告曾回頭看告訴人所在位置」,有偵查卷第35至37頁之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畫面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騎乘機車於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97巷口準備右轉時,告訴人距離被告不到一個機車身距離,且被告已打右轉方向燈,右轉前亦有明顯減速,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之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告訴人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而被告既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應可信賴告訴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告訴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告訴人有受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遽認其有何過失,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偵查卷面偵查結果欄、案卷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然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原因及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係自摔,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稱事故前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心生不滿追上來而自摔,被告因其老婆上班快來不及,所以直接離開)、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8號   被   告 柳宏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宏澤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立仁地下道往鎮前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97巷口時,適有趙偉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立仁地下道往鎮前街方向同向行駛於柳宏澤後方,趙偉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柳宏澤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趙偉成之機車前輪不慎追撞柳宏澤之機車後輪,致趙偉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胸部挫擦傷、左側足部第2、3趾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柳宏澤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宏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趙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未採取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便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仁愛醫院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車籍查詢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未採取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便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係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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