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499-202410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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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傳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4號 被 告 童傳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傳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間,在新北市 土城區延和路某處路邊,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處,適員警發現童傳宗臉色紅潤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臉色紅潤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