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00-202410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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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毅峰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撞傷告訴人,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酒醉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6號 被 告 陳毅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峰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至翌(4)日0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稍事休息後,隨即於該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送貨,於同日12時12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由樹林區往環漢路4段方向行駛欲左轉篤行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使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大觀路3段之簡建丞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雙側膝蓋及右腳第一二三四趾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陳毅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建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峰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建丞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經過。 5 仁愛醫院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駕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