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01-202410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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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玉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逾期居留在台,現由新北市專勤隊收容中等待遣返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NGUYEN NGOC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玉海) 男 32歲(民國79年【西元1990】5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NGOC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玉海)於民國111年1 月1日20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日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2)日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40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2)日1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GOC HA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