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03-202410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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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淑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淑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陳威佐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距腓前部韌帶撕裂」;證據部分補充「頂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9號   被   告 賈淑苓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淑苓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巷24弄往保平路236巷行駛,行經保平路236巷24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靠左行駛,適有陳威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保平路236巷往236巷24弄之方向駛來,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236巷24弄,陳威佐為閃避賈淑苓之車輛而重心失穩,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淑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在保平路236巷24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險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險些發生車禍,告訴人為閃避未靠右行駛之被告車輛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事故所在之巷弄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①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②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7月10日就診)、恆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7月11日就診)各1紙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賈淑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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