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審交簡-504-202411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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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及告 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 理當比一般人更能注意路況,於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明知該路段未設行人專用道,路邊復停滿車輛,行人隨時可能被迫走到馬路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違背注意義務,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3調院偵第939號卷第25至26頁)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因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態度不好,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9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上開該路段未設行人專用道,路邊復停滿車輛,行人隨時可能取道白線外路面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沿同向道路右側徒步行經該處之林欣諺,致林欣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胸壁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徒步行走之告訴人林欣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欣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邊路況,亦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由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邊路況,亦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不慎碰撞徒步之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告訴人林欣諺,繞越違停機車侵入車道行走,未注意車道上行駛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逸文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人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胸壁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